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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款方长期从出借方处取得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1 14:38)    点击:168

  辽宁律师分析案情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王江与梁国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前,梁国曾分数次共向王江借款1200万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延期。在此过程中,梁国先后向王江支付了509.50万元。对该509.50万元的性质,梁\国称其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理由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王\江则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该509.50万元中有467.5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其余42万元系多付的利息且已退还梁\国。对此本院认为,梁国从王江处取得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已支付的利息均是梁\国自愿支付的,且王\江未提交证据证实梁\国于201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拖欠利息,综合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对该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至2012年7月11日梁国尚欠王江借款本金1200万元。  在本案中,梁国与王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江多次向梁国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国至少已向王\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国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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