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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15 21:45)    点击:161

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在确立男女平等原则的同时,又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二者并不矛盾,恰恰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证。

婚姻法中所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由男女平等原则来反映;二是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保护权益,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来体现。后者在婚烟法有关婚姻的效力、离婚及其法律后果、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在婚姻的效力中,关于夫妻双方婚后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义务之规定,主要是针对妇女权益而言的;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确保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与其丈夫平等的财产权;在离婚及其法律后果中,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等等。

2.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中所谓的儿童,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婚姻法一方面在总则中确立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家庭关系中规定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对儿童的合法权益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保障儿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的基本规定。

(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妨碍其人学或使其中途退学、辍学。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使其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预防和纠正其不良习惯。

(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

(6)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7)在处理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等纠纷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时,应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重心,注意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8)“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为基本原则,并在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收养的解除等方面确保未成年人的利益。

3.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在总则中把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在家庭关系中对老人的婚姻自由权、受赡养权、继承权给予保护。如规定父母或祖辈在一定情况下有要求子女或孙辈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等。

 

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528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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