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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拿免责条款当拒赔理由,大姚法院: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拒赔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22-05-19 13:57)    点击:125

辽宁律师分析基本案情

  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立“免责条款”的情形较为普遍,但保险公司是否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耿某驾驶货车运载24.04吨铜精矿,在经过姚安路段时,货车箱尾门挂钩断裂,致使所载铜精矿泼撒,至次日到达交货地点时,铜精矿实际损失2.7吨,扣款33572.9元。事后,耿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拒绝。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损失,是由于耿某无视交通法规,严重超载,且未遵守封闭运输规定造成的。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大姚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合同条款,其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免责条款向耿某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耿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期内耿某驾驶保险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耿某货物损失保险金30210元。

  法官说法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应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更不允许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该特别注意免责条款,以免发生事故后因免责条款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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